Friday, March 29, 2013

捉蟲的私隱修訂條例(1281)


相信過去幾天,每個人的手機、信箱及電腦都在不停地收到來自四面八方的垃圾信息、信件或電郵,內容都是一模一樣,全部都是因為《2012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新增的第 VI A 部將於 2013 年 月 日實施,所以全港的社團、銀行、商業公司等等,都要在 2013 年 月 日新修訂條例生效之前,最後努力要將信息「負責任地」通知客戶,引致全港出現了這股比往時聖誕咭潮還厲害的「電子 + 信件垃圾潮」。

聖誕咭潮尚且有點意思,因為起碼當中有個「問候」;但當我不停地收到這批「電子 + 信件垃圾」時,我卻只想「問候」那些發出者(雖然我諒解他們都只是按照法例所需而做的)。

我所超反感的,最主要是全港的社團、銀行、商業公司等等做了這個政府的「指定動作」後,對於每個人的私隱保護,作用有限

除非每個收件人可以無聊到假設收到 76 個信息電郵信件後,逐一的用自己的郵票及時間資源回覆 76 個信息電郵信件給 76 間社團、銀行、商業公司等等,表示自己「反對該公司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活動」。

老實講,有些「直接促銷活動的商業資料」可能是我們真的有興趣想收來看看的,因為亦無傷大雅;一般而言,我們比較反感是那些早午晚不請自來但又知道你好多個人資料的 cold call

好啦,如果想「反對該公司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活動」,可以怎做呢?

第一,首先要對 76 個信息電郵信件的來源詳細看看,然後要分類那些公司的促銷資料有興趣收,那些公司的促銷資料不想收,才能夠開始回覆。

好啦,第二,但是所有公司其實都不會預先通知你它們的直接促銷活動是用甚麼方式進行的,如果你不想收到某公司的 cold call,但又想收到它們的電郵,你可以怎樣做呢?

第三,你的個人資料其實一早已經被賣給了某公司的「合作夥伴」,而該「合作夥伴」可能只是過去式,目前又已經不再是「合作夥伴」了。那麼你目前即使通知了你的「反對」給某公司,但對於已經擁有你個人資料的某公司的前任「合作夥伴」,你相信你給某公司的「反對」可以有效地規管到這些前任「合作夥伴」嗎?

其實,大家認真看看這些信息電郵信件的內容,就發覺政府通過這個《2012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新增的第 VI A 部,基本上是「捉蟲」「多 餘」,因為我相信修訂法例的存在根本達不到它的立法原意的。

以某公司的信息為例:

【《2012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新增的第VI A部將於201341日實施。根據上述條例新增的部份規定,本公司須取得資料當事人的同意方可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活動。如本公司已明確告知 閣下本公司有意使用閣下的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及本公司未有收到有關反對,則新措施並不適用於本公司於201341日之前可控制使用的個人資料。本公司現告知 閣下本公司及其聯屬公司(“本集團”) 、以至合作夥伴有意使用 閣下的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本集團及合作夥伴就有關金融、銀行、娛樂、家居、健康和保健、社交網絡、生活資訊、服裝、餐飲、消費產品、課程、環境保護或慈善捐款呼籲作出之推廣。我們一般會透過不同的聯絡方式及渠道,包括電郵地址、通訊地址、手機和電話號碼等,通知 閣下相關的消息、產品及服務資訊。除非本公司收到 閣下之反對,否則本集團將會繼續使用 閣下的個人資料作上述用途。 閣下選擇不再收取本集團的宣傳資料,可以書面形式郵寄「香港xxxxxxxx - 個人資料主任」或電郵至xxx@xxxx.com通知本公司。因處理程序需時約14個工作天,可能導致 閣下在處理期間仍會收到本集團發出的宣傳資料,敬請見諒。如有任何查詢,歡迎致電客戶服務熱線xxxx-xxxx與我們聯絡。】

好啦,《2012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新增的第 VI A 部將於201341日實施啦,這又如何呢?

第一,你會詳細看上面「水蛇春」的內容嗎?看一次看得清楚明白嗎?會看三四次看明白它才收手嗎?

第二,看明白後,會 action 嗎?

第三,勞師動眾 action 又有何好處呢?

第四,不 action 當無事發生可以嗎?會有損失嗎?

基本上,上面所有問題的答案都可以是「No」的。既然可以當無事發生,既然可以沒有損失,既然 action 又沒有任何好處,何必理它呢?

結果就是:《2012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新增的第VI A部於 2013 年 月 日實施,但是全香港的市民根本就不會理它!因此,這是一條十分十分失敗的修訂條例,簡直完全「捉蟲」「多 餘」!

修訂條例原意是「任何公司須取得資料當事人的同意方可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活動」;

修訂條例後結果是:「任何公司可以繼續使用201341日之前可控制使用的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活動」,因為全香港的市民根本就不會「多 餘」去回覆及理它

一條號稱「保護個人私隱」的修訂條例,卻將「保護個人私隱」的責任 100% 推給了「被保護者」,既是荒謬,亦是無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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